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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
2005-10-13
    
总则
    第一条  凡符合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信贷部门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借款自然人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火灾、爆炸;
    2、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击、泥石流、雪灾、雹灾、冰凌、龙卷风、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3、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本条款中的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抵押贷款购置的商品住房及《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中载明的附属于房屋的装修和其他设施。
    购房合同中载明的公共建筑,以及被保险人购房后另行添置的附属于房屋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的保险财产范围。
    第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此项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因勘查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施工质量问题、建筑物沉降以及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财产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燃、自然损耗、自然磨损;
    (三)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的损毁;
    (四)保险财产用于生活居住以外的其他用途;
    (五)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六)违章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的倒塌;
    (七)被保险人非法占有或持有保险财产;
    (八)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行为;
    (九)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
    (十)行政或司法行为;
    (十一)地震及其次生原因;
    (十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行为或家庭暴力。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实际交付给被保险人之前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任何形式的罚款、罚金;
    (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保险财产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年交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趸交的,保险期间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银行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从保险责任起始日起,每12个月为一个保险年度。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趸交保险费的,保险金额不小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年交保险费的,当年保险金额不小于保险年度开始时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有年交和趸交,由投保人选择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一条 年交保险费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交保险费=当年保险金额×年费率
    第十二条 趸交保险费的,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趸交保险费=保险金额/10000×每万元保险金额趸交保费×(1-折扣率)。
    折扣率按以下方式确定:对于现房,折扣率为0。对于期房:购房合同中规定的交付期为半年及以下的,折扣率为2%;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折扣率为3%;一年及以上的,折扣率为5%。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就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  年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每一保险年度开始前交清该保险年度保险费;趸交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清保险费之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各项规定,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如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抢救,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查勘。
    第十八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之一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并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其他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下列规定进行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受损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
    保险人负责赔偿用于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出险前状态的修理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如获救财产中含有非保险财产的,应按获救保险财产实际价值与全部获救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赔偿后,保险金额自出险之日起相应扣减,扣减金额为赔款金额;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原保险金额,应按年费率加交恢复部分自出险之日起至该保险年度终止之日止按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趸交保险费的,下一个保险年度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年交保险费的,需在每一保险年度结束前办理续保手续,否则,本保险合同在该保险年度结束时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关于保险赔款领取方式和数额所达成的书面协议支付全部保险赔款。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向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自行对第三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约定或接受。根据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有关规定先予赔偿,并依法进行代位追偿,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在索赔时隐瞒重大事实或有欺诈行为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并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终止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后,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还贷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第二十九条  解除合同时,对于年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对于趸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趸交保费退保比例表》中对应的退保比例退还保险费。其中实际保险期间按年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提交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还贷保证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一级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责任而拖欠的贷款本金,下同)。
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一级伤残: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评定的一级伤残。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罹患疾病;
    2、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
    3、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滑雪、试驾交通工具、赛车、赛马、登山、攀岩、潜水、蹦极、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
    5、在整容手术或内、外科手术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二)对于下列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前,被保险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贷责任而拖欠的贷款本金;
    2、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利息和罚息。
    (三)主险中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以及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保险期间完全一致。
 
    第四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一)  本附加险保险费的交费方式有年交和趸交,投保人确定的交费方式应与主险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 年交保险费的,当年保险金额为本保险年度期初的贷款本金余额,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交保险费=当年保险金额×年费率
    (三) 趸交保险费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趸交保险费=保险金额/10000×每万元保险金额趸交保费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银行出具的还贷余额证明,以及其他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二)当被保险人为一人以上时,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意外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该被保险人的还款比例;若借款合同中未确定还款比例的,对每一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意外事故发生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除以被保险人人数。
 
    第六条 保险合同终止
    (一)当被保险人为一人时,保险人赔偿后,本附加险终止;当被保险人为一人以上时,保险人对一被保险人赔偿后则对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止,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赔偿后,本附加险终止。
    (二)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后,本附加险终止,对于年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对于趸交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所附的《附加还贷保证保险趸交保费退保比例表》中对应的退保比例退还保险费。其中实际保险期间按年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
 
    第七条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


报案、咨询电话:95500 总机:010-66428888  保险欺诈举报电话: 010—66414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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