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投保人
第一条 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和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营业大厅内,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金融机构的正式在册职工和签定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因疏忽或过失导致储户或第三者在营业大厅内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在保单注明的金融机构营业大厅内,由于发生暴力抢劫、劫持,导致储户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以及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抢夺的损失,依据法律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四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赔偿限额
第五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主管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判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六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不负责赔偿。
1、储户或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2、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任何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上述第二条、第三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正本、发生事故的原始记录、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医院的相关证明、损失清单、伤亡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在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处理过程中,无论是诉讼阶段、仲裁阶段、调解阶段或其他任何阶段,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或拒绝、约定、意向、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参与处理或自行处理以上争议。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其它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该责任方索赔,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公司自同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本保险承保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在营业场所配备保安或有关的报警(监视)装置,防止意外伤害事故和暴力抢劫、劫持的发生,对安全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性质、经营内容、营业大厅的地址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减少赔偿金额,或者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