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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0-7岁免疫期儿童的合法权益,配合儿童计划免疫制度的实施,保证儿童接种防疫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资格进行儿童疫苗接种的医疗机构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医护人员在实施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过程中,因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直接造成接受疫苗接种儿童的人身伤亡,在保险期间内经有资格提出赔偿要求的个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接受疫苗接种儿童的身故赔偿金;
    (二)接受疫苗接种儿童的残疾赔偿金;
    (三)接受疫苗接种儿童的医疗费用。
    本条款中的残疾是指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的一级至三级医疗事故所造成的重度残疾、中度残疾与轻度残疾。
    第四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涉及该事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或事故鉴定费,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其代表或医护人员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或隐瞒事实真相;
    (二)非因实施正常免疫工作原因而引起的与被保险人相关的经济纠纷、赔偿和医疗费用;
    (三)使用过期、变质、质量不合格的疫苗或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疫苗;
    (四)被保险人的医护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或已被撤销执业资格而继续从事防疫接种工作;
    (五)被保险人的医护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而发生保险事故;
    (六)儿童接种疫苗后产生的正常反应与不良反应;
    (七)接种儿童因具有特殊体质而导致的不良接种后果;
    (八)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
    (十)被保险人所提供并已转归他人所有的药物、供应品或器械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但如无此合同或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依法仍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外;
    (十二) 任何财产损失;
    (十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
     第六条 由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追溯期
    第九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一般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追溯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并载明在保单明细表中的一段与保险期间相连续的时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在该段时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接种儿童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负保险责任,但受损害方的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如果这种损害和损失是在追溯期之前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分为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三档。每次事故每人的身故、残疾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与2000元。
    第十一条 根据累计赔偿限额的不同,分别按接种每人次3元、4.5元、6元的标准计收保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被保险人预计保险期间内接种人次数乘以接种每人次保险费后所得的金额。
预收保费=预计保险期间内接种人次数×接种每人次保险费
    接种人次数: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进行疫苗注射或口服的总人次数,每一接种儿童每注射或口服一次疫苗为一个接种人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根据选择的累计赔偿限额所对应的接种每人次保险费作为计算标准,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接种人次数预估保险期间内接种人次数,以此计算预估保险费。实际保费超过预收保费的差额,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交;预收保费超过实际保险费的差额,由本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五条 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诊疗医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以防止医疗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积极抢救,防止事故与损失扩大。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切实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获悉因保险事故可能引起与本保险有关诉讼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资料。但对上述查验的结果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险人将所发现的缺陷或危险书面告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合同解除书面通知送达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制。
    期内索赔制:是指对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和追溯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受损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在保单赔偿限额内均负有赔偿责任的一种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索赔请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下列索赔文件或材料:
    1、保险单正本;
    2、出险通知书;
    3、接种疫苗儿童的医疗费用单据;
    4、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5、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6、能证明被保险人责任的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法院的最终判决书或裁决书、仲裁机构裁决书;
    7、保险人需要的其他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赔偿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权重新审核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追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国家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依据。每次事故每人的残疾赔偿金、身故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对应项目的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涉及保险事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或事故鉴定费的赔偿在每次事故每人残疾赔偿金、身故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对此类费用的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身故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保险期限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此类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实行一次赔付结案,对赔付后增加的任何索赔或费用不再承担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定义
    儿童计划免疫:指国家卫生部规定的0-7岁儿童计划免疫期内接种的白、百、破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乙肝疫苗。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接受疫苗接种儿童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差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接受疫苗接种儿童的人身损害,但未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
    正常反应:在接种后发生的红、肿、热、痛等局部轻微反应或发烧、头疼、头晕、恶心、呕吐、腹痛等一般性的全身反应。
    不良反应:指接种过程发生的(1)非特异性的无菌性化脓;(2)晕针、癔病和急性休克等各类精神性反应;    (3)过敏性紫癜、过敏性皮疹、血管神经性水肿、过敏性休克等各类变态反应。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提前7天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报案、咨询电话:95500 总机:010-66428888  保险欺诈举报电话: 010—66414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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