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产品简介
职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其职业行为中因疏忽或者过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所称的“职业”为需要具有相应的基本学历和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同时还须通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执业认定程序并被颁发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的专门行业岗位。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我司开办了执业律师、设计师、医疗机构、注册会计师、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等职业责任险。
条款全文
(1)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提高保险经纪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已持有有效《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并实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全部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执行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委托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 对下列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授权或被保险人超越中国保监会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
(三)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超出委托人授权范围所导致委托人的任何损失;
(四)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故意、欺诈或犯罪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对委托人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致损失;
(八)委托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九)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事件导致的损失: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恐怖活动;
2、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以及其他核事故;
3、任何罚金、罚款;
4、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5、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6、政府或行政执法行为。
(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执行保险经纪业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所属在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名册以及其有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编号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数量、人员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恪守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委托人的索赔请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包括保险单正本、证明经纪人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引起保险索赔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原件,与委托人签订的正式委托合同和其他必要的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本公司均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每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在本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本保险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条款中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保险经纪公司:是指按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指符合《保险法》、《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持有有效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授权实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个人。
委托人: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人洽谈、签定保险合同的单位或个人。
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为一般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提高保险公估机构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已持有有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并实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全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执行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的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委托人首次于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 对下列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或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授权或被保险人超越中国保监会对其核定的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
(三)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超出委托人授权范围所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故意、欺诈或犯罪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经手帐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损失;
(七)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对委托人的诽谤、中伤或泄露其商业机密所致损失;
(八)委托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九)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事件导致的损失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乱、恐怖活动;
2、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以及其他核事故;
3、任何罚金、罚款;
4、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5、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6、政府或行政执法行为。
(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执行保险经纪业务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提供《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所属在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名册以及其有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编号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数量、人员发生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恪守保险公估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如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从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委托人的索赔请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保险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包括保险单正本、证明公估人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引起索赔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原件,与委托人签定的正式公估合同和必要的其他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本公司均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每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在本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条款中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指符合《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持有有效《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授权实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
委托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办理保险公估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
2、如果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增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的故意或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而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四、被保险人未向本公司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所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造成委托人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在保险生效日期之前已经知道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七、被保险人或其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
八、在保险单规定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九、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盗窃、抢劫、核事故;
十、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一切责任;
十一、计算机系统中资料丢失或损坏造成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十二、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三、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十四、政府行为引起的一切损失;
十五、任何罚款、罚金;
保险期限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与其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将其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及聘用证明,其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本公司需要的其他资料提交本公司。
第九条 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人员发生变动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条 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经营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对本公司提出的减小或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接到索赔人的索赔申请或获得可能引起索赔的相关信息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不履行本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引起索赔的注册会计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被保险人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委托合同;
五、索赔申请书;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诉讼文件等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此项费用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保险期限内此项费用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发生任何本保险项下的索赔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注册会计师不得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出价、付款、约定或赔偿,否则,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定义
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指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委托人:指与被保险人签有审计业务协议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被保险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使用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范和管辖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利害关系人: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投资人、债权人。
除上述定义外,其他专业术语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一般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
凡依法设立和执业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一章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患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明细表列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
1、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支出;
2、患者由于遭受医疗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用具费、丧葬费。
3、由于医疗事故而应给予患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4、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或伤残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条 本保险第一条所列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患者所拖欠的医疗费用和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条所列费用每次合计不超过保险责任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并在每次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
第二章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1、不可抗力;
2、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3、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从事美容、整形性质的业务;
5、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6、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被撤销医师资格或被保险人被撤销开业执照或受停业处分而仍继续执行医师业务;
7、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自行从事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业务;
8、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因受酒类或药剂影响发生各类事故;
9、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或其代表已经发现仪器有缺陷仍继续使用的;
1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列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1、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责任。
第四条 由于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1、由于医疗事故被保险人所支付的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
2、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家属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3、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章 保险期限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首次承保的业务追溯期为零年,在续保的情况下可以设定追溯期。
第四章 赔偿限额、保费、费率
第六条 本保险设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以明细表中所列为准。费率的确定和保费的计算以费率规章为准。
第五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提供医疗机构性质、医疗机构等级、机构所有床位数、医务人员数量、医务人员名单和相应职位表以及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如期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同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5日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立即通知相关机构,并进行或申请进行调查。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于5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资料。但对上述查验的结果保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险人将所发现的缺陷或危险书面告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章 理赔处理
第十六条 本保险采用期内索赔制。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书面索赔申请书、保险单、被保险人的营业执照、确立医患关系的证明、事故经过说明、损失清单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发生医疗事故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故责任人的名单和执业资格证明、被保险人出具的事故初步认定意见。
第十八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接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保险人将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被保险人、患方与保险人就事故性质和处理方案协商一致的,保险人将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患方与保险人无法就事故的性质和处理方案协商一致的,应委托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对事故发生的性质作出鉴定和处理意见,保险人将依据上述鉴定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或患方对法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和处理意见不服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保险人全面负责处理相关事务。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将以行政部门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承担保险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实际赔偿金额都不应超过本保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10%的保险费作为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收取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章 定义
本保险中提及有关名词定义:
1、医疗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2、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患者:接受医疗机构诊疗并在医疗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个人。患方:患者及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关系可以代表患者的亲属或委托代理人。
4、期内索赔制:对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和追溯期内发生的医疗事故,患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索赔的,保险人在保单赔偿限额内均负有赔偿责任。
5、追溯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并载明在保单明细表中的一段与保险期限相连续的时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在该段时期内发生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负保险责任,但患方的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如果这种损害和损失是在追溯期之前发生的,保险单不负责赔偿。
6、重要事项:直接关系保险双方当事人利益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各种因素。如被保险人的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执业范围、重要设备和医务人员名单的变更等。
(5)执业律师责任保险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增强律师事务所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委托人首次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指派的在册执业律师在开庭时及开庭前后24小时内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上述经济赔偿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公司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非在册执业律师办理的委托业务;
(二)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三)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委托或以其他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四)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的非职业行为或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超越委托人授权范围的行为所导致委托人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委托业务;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九)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泄漏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造成委托人损失的;
(十)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在保单生效前已经知道或应当合理预见的责任事故;
(十一)委托人的任何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材料的损毁、灭失或盗抢,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十三)对被保险人或其在册执业律师的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期限
第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单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填写,并提供全部在册执业律师名单和有效执业证件编号等材料。
第八条 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九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数量、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
第十条 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在执行委托业务期间,应持有有效执业证件。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书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就有关法律事务进行的检查应予以协助,对本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实施。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其在册执业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在册执业律师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本公司均有权拒绝赔偿或重新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双方当事人及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七条 对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在本保险期限内此项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证明律师责任的法律文件、索赔报告、损失清单、引起索赔的在册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其它必要的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自本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签署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定义
在册执业律师:持有有效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属于被保险律师事务所的正式在职员工的律师业务从业人员。
委托人:以书面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为其办理约定的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一般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一般为为两年。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